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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一元两级多层次”模式

2020-04-27 xredued01


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、复合的立法体制、制衡的立法体制,而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独具特色,不属于任何一种立法体制,是一种“一元两级多层次”的立法模式。这种立法体制是与中国特定的国情相适应的。

那到底什么是“一元两级多层次”,接下来,我们一起学习!

“一元”

所谓一元,是指我国目前的法律创制体制是一体化的、统一的。法律创制都是建立在以宪法为基础的、统一的一元化之上的。法律创制中最重要的国家立法权即立宪权和制定法律权属于中央,地方没有这项权力。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、法律相抵触。香港和澳门的立法委员会尽管享有制定有关法律的权力,但也不得与宪法和基本法相冲突。

“两级”

所谓两级,是指我国法律创制体制分为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两个立法等级,两个不同立法等级在整个法律创制体系中处于各不相同的地位。中央立法在整个法律创制体制中居于基础、主导的地位,而地方立法则处在对中央立法的补充与执行中央立法的地位,并且地方立法不能够独立于中央立法而存在。例如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和《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》,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执行。

“多层次”

所谓多层次,是指立法权的分权,是通过多层并存和多类结合两个特征表现出来的。

多层次——是指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内部又可分为若干层次。中央立法分为全国人大((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)、全国人大常委会(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)、国务院、中央军委、国务院各部委等不同层次;地方立法包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,省级人民政府,省级政府所在的市,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等不同层次。尽管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,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,但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和规范性法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。

多类别——是指上述立法及其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,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,以及经济特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在类别上有差别。自治法规(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)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既是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,又在立法依据、权限范围和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于其他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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